本案再审焦点为:1.林艺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2.案涉还款责任承担问题;3.朗园公司倡导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
(一)关于林艺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问题
朗园公司、林艺光、海裕公司三方虽在协议书中列明了林艺光的身份为借款人、海裕公司为担保人,但在一审第一次审理期间,海裕公司曾当庭确认其与朗园公司之间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林艺光亦倡导其为居中介绍人,借款关系实质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协议应无效。本院觉得,在合同各方对哪个是真的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状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质履行状况及其他有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第4条款定,借款第一由海裕公司用其海裕豪苑项目销售所得的每一笔按揭款在借款到期日之首要条件前支付,直至还清所有本息;第5条款定,林艺光在90天内如未还本付息,自第91天起朗园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直接收取该项目销售款项用于还本付息;第6条款定朗园公司有权第一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方法收回借款本息。一般而言,借款人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是最重要的还款义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有在借款人到期不可以还款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三方一致赞同由海裕公司第一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质成为最重要还款义务人。同时,在协议书实质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质占有、控制人和用人。除此之外,海裕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并于2008年1月十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已主动出货10万元存于一审法院。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质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质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因为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怎么样处置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海裕公司为实质借款人与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保持。
(二)关于案涉还款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他们因此所遭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质获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实质收取、占有和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姚滨为林艺光之妻,与案涉债务无关,对该笔债务不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保持。
(三)关于朗园公司倡导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
本院觉得,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均无效。朗园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未支持朗园公司关于利息的倡导正确,本院予以保持。朗园公司如觉得其存在损失,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寻法律渠道解决。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质交由第三人用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假如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质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质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质用人为实质借款人,由实质用人承担偿还责任。